(2001)善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1-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法定代表人金再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3月25日原嘉善化肥厂向原告申请签发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并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原嘉善化肥厂开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9月24日,如原嘉善化肥厂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承兑款项,则计入原嘉善化肥厂的逾期贷款,被告在该协议的保证单位栏盖章。原告履约后,原嘉善化肥厂未支付承兑款项,原告遂支付了汇票款项,原告数次向原嘉善化肥厂催讨,原嘉善化肥厂仅归还51万元,原嘉善化肥厂已破产终结,故应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即时偿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原嘉善化肥厂及被告订立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1996年9月25日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嘉善化肥厂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原嘉善化肥厂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至1996年9月25日,如原嘉善化肥厂不能支付汇票款项,则转为原嘉善化肥厂的逾期贷款;被告为原嘉善化肥厂进行担保;后原嘉善化肥厂未按期支付汇票款项,原告已支付汇票款项。后原嘉善化肥厂仅归还51万元,尚欠49万元至今未归还。2、原嘉善化肥厂破产清算报告、(1999)善破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嘉善化肥厂已破产终结,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3、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寄送大宗快件清单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收函,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原告根据原嘉善化肥厂的申请,于1996年3月25日与原告及原嘉善化肥厂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同意于1996年3月25日为原嘉善化肥厂开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到期日为1996年9月25日,如原嘉善化肥厂至1996年9月25日止不能支付汇票载明的款项,则不能支付的款项转为原嘉善化肥厂的逾期贷款。被告在该协议的保证单位栏项上盖章。事后,原嘉善化肥厂未在1996年9月25日前将汇票载明的票款交至原告处,原告为原嘉善化肥厂支付了100万元。后原嘉善化肥厂数次共归还原告51万元,尚欠49万元未归还。原告分别于1997年8月8日、1998年5月4日、2000年4月4日、2000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但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嘉善化肥厂已于1999年12月21日经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主债务人原嘉善化肥厂已破产终结无财产清偿。因本案承兑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保证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到期日即1996年9月25日始六个月。原告提供的催收函是199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人即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保证人即被告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即先行支付借款5万元之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之辨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