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1-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菜刀伙同周兵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绿叶小学附近殴打张某。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张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辩护人季彪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听说姨父吴仲算被张某殴打,便携带菜刀一把,伙同周兵、方云长(携带开刀一把)、吴仲算(均已被治安处罚)在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绿叶小学附近殴打张某。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张背部、大腿等部位多处砍伤。经法医学检验,张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同伙吴仲算、周兵、方云长的交代,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验伤记录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开刀各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有调解协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开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