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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1-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别名时仁观、时顺官,农民。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31日,被告人时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浴室门口,窃得重庆CY**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时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浴室门口,乘四周无人之机,将陆强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F×××××红色重庆CY**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窃走,后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陆强关于失窃摩托车经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该车的行驶证;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摩托车所作的估价鉴定。被告人时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日起至2002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