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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1-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林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林弟,农民,1996年3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天。2001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林弟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林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潘林弟携开刀从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一商店内窃得现金3635.5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林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林弟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潘林弟携开刀在嘉善县西塘镇,趁该镇宏福路270号店内无人之机,从店内的2只抽屉内窃得现金3635.50元。后潘被抓获,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另查明,1996年8月被告人潘林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7月9日刑满释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芬英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情况的陈述,凌伟峰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失主的领条,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潘林弟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价值36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林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均己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林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2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