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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1-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沈某,村民,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原民丰村)小翔*号。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村民。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26日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又不干农活,原告为此责怪几句,便遭到被告殴打。1998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后分居生活也是事实,但由于这几年来做生意亏本,现债务较多,如原告愿意拿出部分,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9年1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被告还对原告有殴打行为。1998年3月始双方分居至今。2001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表示,只要原告能拿出部分钱帮助还债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此提出异议,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照片,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据查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分居数年,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又因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所在村2000年度人均收入为5200元,即每月433.33元,可按25%的比例给付。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故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100元,给付期限每半年给付一次计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石块二船约40吨、8.5红砖约5万块归原告所有,房屋一楼一底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