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1-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汪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清查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7年2月18日嘉善二轻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8日,并由被告为借款作连带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但嘉善二轻工贸公司及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且嘉善二轻工贸公司已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故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即时偿付欠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辩称,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是事实,被告已于1998年12月停止经营,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原、被告对原嘉善二轻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由被告为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即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已因破产裁定终结无财产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先行支付借款5万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该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