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1-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会强、蒲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会强,农民。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6日释放。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农民。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会强、蒲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会强、蒲某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16日、21日夜,被告人何会强、蒲某两次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宝狮电子有限公司,窃得各种规格的铜质音圈637只,次品极芯200公斤计价值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何会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会强对起诉认定的盗窃音圈数量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窃得音圈数量为80只。被告人蒲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夜,被告人何会强、蒲某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钻门洞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不同型号音圈约120只,又在废品堆场窃得次品极芯约200kg,合计价值2300余元,窃后,音圈销赃得款170余元,二人平分;同年3月21日夜,两被告人��窜至该公司,扭掉挂锁进入另一仓库,窃得不同型号音圈517只,价值5600余元,窃后,赃物被追还并发还失窃单位。另查明,被告人何会强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1998年3月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1月6日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窃单位蔡云生的证言以及失窃情况说明,证实了单位两次遭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规格、数量等情况;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领条,证实大部分赃物被追还并发还失主;4、彝良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事项;5、(1998)彝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会强于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1月6日释放,系累犯;6、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关于被告人何会强当庭对起诉认定的音圈数量所提出的异议,因两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交代与失主单位的证明基本相符,故被告人何会强当庭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会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会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人���陪审员高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