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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1-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套丝机总厂与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杭州套丝机总厂,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善贤路*号。法定表人何仲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杭州都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村民。原告杭州套丝机总厂为与被告徐斌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仲良及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套丝机总厂诉称,被告曾数次向原告购套丝机,至1999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5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至2000年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1999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4625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至2000年付清,事实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徐斌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1996年12月始向原告套丝机及配件,至1999年3月13日止,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6250元。199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250元,承诺至2000年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又未按自己作出的付款期限承诺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法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套丝机总厂货款人民币46250元。本案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