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1-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秋与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秋,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秋诉被告沈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日和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罗拉368C手机(含充电器)一部,价1710元。该机在原告使用二个月后即出现无法开机等情况。原告遂向被告交涉,被告于2000年12月上旬及中旬二次送有关部门维修均无法修复,后被告以该手机进水为由拒绝退货和换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进水的手机出售给原告,己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售给原告手机时,该手机可以正常使用。手机的进货渠道合法正规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销售其进水手机,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代码为44915480—090967—7、368C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含充电器)一部。用以证明该手机为双方争议的手机。2、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手机,价格1710元。3、2000年12月2日和2000年12月19日手机修理回执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在修理的时候查出这部手机是进水手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争议的手机及价格无异议,对修理手机两份回执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进水手机卖给原告。被告卖给原告手机时,手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二个月后不能使用,完全可能是原告使用不当进水造成的。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进货单二张,用以证明手机进货渠道合法正规,手机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辩称,被告的进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秋于2000年10月1日在被告开设的魏塘万通通信器材经营部购买机号为449154—80—090967—7,368C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含充电器)一部,价格1710元。并附有保修卡、说明书等。原告正常使用至2000年11月28日,发现手机无法开机使用,遂于12月1日和19日二次到被告处修理,��被被告告知该手机为进水手机,无法修理。同月23日,被告将手机交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手机进行全面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邮电部技术规定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二份修理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卖给原告手机存在进水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秋向被告购买手机时,该手机手续齐全并可正常使用。二个月后手机无法开机经检修查出手机是进水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手机在购买时己是进水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手机经鉴定符合邮电部技术规定要求。故原告起诉被告在出售手机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