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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82、683号

裁判日期: 2001-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国勇、金新华与陆曙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82、683号原告屠国勇,个体户。原告金新华,个体户。被告陆曙红,农民。原告屠国勇、金新华诉被告陆曙红劳动报酬欠款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国勇诉称,2000年3月至6月被告因需装修房屋,请原告为木工装璜,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12800元,2001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现尚欠10800元,故起诉法院。原告金新华诉称,2000年3月至6月被告因需装修房屋,请原告为油漆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故起诉法院。被告陆曙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6月被告请两原告为其装璜房屋,结欠原告屠国勇12800元,2001年1月20日被告支付2000元,现欠10800元,被告并于2000年8月15日出具给屠国勇欠条。结欠原告金新华4500元,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出具给金新华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付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曙红欠原告屠国勇装璜工资款10800元,欠原告金新华装璜工资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