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1-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合作社与胡兴泉、李阿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泉,村民,住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原许泉浜村)厍浜**号。被告李阿土,村民,住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原许泉浜村)厍浜**号。被告胡林生,村民,住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原许泉浜村)厍浜**号。原告西塘信用社诉被告胡兴泉、李阿土、胡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兴泉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李阿土、胡林生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款,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即时付清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192.43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4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胡兴泉为发展冲件副业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同日双方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兴泉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利率按7.311‰计算,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20日,并由被告李阿土、胡林生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将24000元出借给原告胡兴泉。但到期后,被告胡兴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两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据查,本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2041.23元,到期后,因被告违约,至6月11日起诉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为24000×万分之三×21=151.2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是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兴泉逾期不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且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泉应付原告西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041.23元、罚息151.20元(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1日),合计本息2619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兴泉应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阿土、胡林生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阿土、胡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兴泉追偿。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胡兴泉负担。被告李阿土、胡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