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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1-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肖保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78号。诉讼代表人李雪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肖保生,村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告肖保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8××××2427,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但被告至1999年10月共拖欠移动通信费1407.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移动电话通信费1407.90元,并按规定偿付滞纳金387.02元。被告肖保生辩称,安装移动电话及欠费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款支付。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8××××2427。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但被告自1999年7月起开始欠费,其中1999年7月欠费789.46元,8月欠费518.44元,9月欠费50元,10月欠费50元,合计共欠费1407.90元,该欠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客户受理卡,浙江移动计算机收费系统收费处理记录,号码为138××××2427的移动电话1999年7月至10月话费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移动通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通信费用,因被告欠费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通信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偿付的滞纳金,低于原邮电部《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经济困难无款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保生欠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移动通信费14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保生偿付原告滞纳金3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