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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1-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红桃开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叶世平、阮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嘉兴红桃开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8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元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峰,该公司办事员。被告叶世平,农民。被告阮长水,农民。原告嘉兴红桃开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世平、被告阮长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红桃开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世平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至今尚欠我为原告销售产品应得奖金及工资,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被告阮长水辩称,担保书中担保人签名不是我所签,但被告叶世平到原告处工作我是知道的。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叶世平于2001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32元。2、1998年5月3日被告阮长水为被告叶世平担保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世平于1998年进入原告公司做营销工作,由被告阮长水为该劳动合同作担保。至今年5月17日,被告叶世平尚欠原告营销货款6432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43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担保书违反担保法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世平未能及时归还公司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扣除为原告销售产品应得奖金及工资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因原、被告签定的担保书无效,故被告阮长水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平应归还原告嘉兴红桃开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叶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