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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1-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士)根、嘉善嘉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沪嘉贸易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甜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仕(士)根,原嘉善县干窑粮食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嘉善县均安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被告嘉善嘉北实业公司(下称嘉北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陵园路2号(县人武部内)。法定代表人余永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沪嘉贸易公司与被告王仕根、被告嘉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仕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嘉贸易公司诉称,2000年9月23日被告王仕根与原告联系购煤,双方约定现卖现付。自9月23日起至11月3日止,被告王仕根多次到原告煤库提煤,共提282.51吨。被告王仕根仅于2000年11月4日支付15000元,余款53791.2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11月8日支付。但被告王仕根至今未付,反而称该款是被告嘉北公司所欠,拒绝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1年6月26日申请追加嘉北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仕根立即支付货款53791.2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388.33元;判令被告嘉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根辩称:本人系嘉北公司业务员,是代表被告嘉北公司与原告发生购煤业务,已付的15000元煤款,也是嘉北公司支付的,自己个人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嘉北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被告王仕根个人与原告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嘉北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嘉北公司与被告王仕根之间有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仕根除每月上交嘉北公司300元费用外,其他经营业务均由其个人负责。故欠原告的煤款,应由被告王仕根个人承担,与被告嘉北公司无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0年11月4日被告王仕根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写明:今收到沪嘉公司烟煤282.51吨,单价243.50元,计68791.20元,现付15000元,余款53791.20元,于下星期四(8日)前归还。收条落款为“嘉北实业公司、欠款人王仕根、2000年11月4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仕根结欠原告煤款53791.20元未付的事实。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仕根在2000年11月8日前未付清煤款,应自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1年6月20日开庭时止,共222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2388.33元,应由被告王仕根赔偿。3、被告嘉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嘉北公司主体资格成立。被告王仕根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应原告的要求所写;对证据2则认为,双方并无对利息损失的约定,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嘉北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与原告发生购煤业务的是被告王仕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仕根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1)、1999年12月15日嘉北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嘉北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而被告王仕根个人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2)、原告开具的磅码单21份、增值税发票3份、下力费发票3份及收款收据1份。以这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发生的煤炭业务中,客户名称是被告嘉北公司,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嘉北公司的。并说明发票是从嘉北公司的财务上复印而来,已付的煤款15000元也是由嘉北公司支付。3)、嘉北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王仕根是嘉北公司的业务员。王仕根是代表嘉北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煤炭业务,王仕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4)、2001年6月24日陈玉龙陈述材料一份、2001年6月22日和2001年7月3日被告王仕根本人的陈述材料和补充陈述材料各一份。而且这些证明材料上有杨荣德、马大俊等在场人签名。被告王仕根以这些材料再次说明和证明,王仕根是代表嘉北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原告对被告王仕根上述所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王仕根当初与原告发生购煤业务时,向原告讲过,他是挂靠在嘉北公司,所以,客户的名称写嘉北公司,也是应王仕根的要求而开具的;原告对被告王仕根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仕根是挂靠在嘉北公司,由其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陈述材料都是回忆形成的,且日期上有更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祺对被告王仕根上述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这些单据和发票都是因王仕根个人行为所致,并不能以此证明嘉北公司是货物买受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说明,被告王仕根提供的这份“证明”材料本人从来没有出具过,况且该“证明”上没有签署落款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证明”系王仕根本人所写;对证据4)则认为缺乏证明效力,要求王仕根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嘉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2000年1月3日被告嘉北公司与被告王仕根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嘉北实业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仕根以嘉北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并自行负责其个人发生的业务;王仕根业务成功后,扣除相应的税收及工本费,每月上交嘉北公司300元办公费外,利润由王仕根自行分配。以此证明被告王仕根是挂靠在被告嘉北公司进行经营,所以,根据协议约定王仕根应对其个人实施的业务承担责任,与嘉北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嘉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仕根对该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是双方的协作方式即利润分配方式,且该协议履行不到一个月即已作废。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三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王仕根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嘉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仕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利息损失无事先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结果,所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仕根提交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嘉北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这是不真实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材料不具备所应有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王仕根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嘉北公司均认为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多为被告王仕根单方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效力,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月3日被告王仕根与被告嘉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嘉北公司协议》一份,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仕根于2000年9月23日以嘉北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煤炭,至11月3日共向原告购煤282.51吨,价值68791.20元,被告王仕根于11月4日以嘉北公司名义支付原告15000元外,余款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由其承诺在11月8日付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王仕根与被告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仕根在与原告买卖煤炭业务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欠款人为“王仕根”,而原告按被告王仕根要求开具的相应票据中客户名称又都为“嘉北公司”,这一系列经营行为均符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即被告王仕根是挂靠在被告嘉北公司,并以嘉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王仕根在收条上对付款责任的承诺,要求判令被告王仕根立即偿付货款,该请求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违反两被告《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业务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仕根未能按承诺的期限及时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仕根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仕根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嘉北公司所辩称的被告王仕根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并不知情,以及被告王仕根是挂靠在本公司,其实施的业务行为应由王仕根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该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挂靠仅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其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买卖相对人即原告,被告嘉北公司依法应对其挂靠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北公司以并不知晓本案业务而认为偿付货款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嘉北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仕根辩称自己是被告嘉北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所实施的买卖煤炭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嘉北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仕根也无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根欠原告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7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二、被告王仕根应偿付原告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53791.20元自200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一点六二五)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即1958元(付款日期同上);三、被告嘉善嘉北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利息损失请求。本案受理费2123元,诉讼保全费557元,合计26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余款260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