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1-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清算组、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沄,该行职工。被告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清算组(以下简称银辉纸塑厂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政府大楼*楼。负责人陆建中,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村委书记。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魏鑫房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高惠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工行为与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及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沄及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和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工行诉称,1996年11月22日和1996年12月14日,原告嘉善工行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均为15万元,合计为3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2月20日止和1996年12月16日至1997年3月1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5.6‰。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1996年11月21日和1996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将各15万元(合计为30万元),汇入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帐户。贷款到期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由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在1998年4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已成立清算组。所以,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即时偿付贷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嘉善工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6年11月22日和12月14日原告分别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和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份;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委托借款借据》二份;1996年11月22日和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二份。用以证明:①、原告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和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间的担保关系成立;②、约定利率为月息15.6‰;③、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2、1997年5月27日和1999年11月5日原告发给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和1999年1月17日原告发给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的催款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三次向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主张过债权;1998年3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该《函》上有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催收函已收悉”的签章;1999年11月24日原告寄发给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主张过担保债权;3、嘉善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善体改(2001)第1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银辉纸塑厂清算组已批准成立,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早已停产关门,清算组很难支付原告的30万元贷款。被告魏鑫房产公司辩称,1996年11月22日和1996年12月14日魏鑫房产公司确实二次为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作过担保。且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二份《借款保证书》,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和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是否归还?担保人在1998年3月14日收到过原告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从那以后担保人再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讨材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现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部分,因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996年11月22日和1996年12月14日,原告嘉善工行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各为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2月20日和1996年12月16日至1997年3月1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5.6‰。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与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另行签订了二份《借款保证书》,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和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16日原告依约先后将30万元汇入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帐户。该二笔贷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部分,原告三次发给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和催款电报,因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主张过债权。对1998年3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因被告魏鑫房产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在199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但对1999年11月24日原告寄发给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收到了该《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部分,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在清算该企业资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银辉纸塑厂清算组即时偿付贷款3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提出的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这一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对原告发放给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的3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是二年,分别为:自1997年2月21日至1999年2月20日止和1997年3月17日至1999年3月16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认可证明,原告在1998年3月14日向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主张过担保债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原告向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14日起至2000年3月13日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8年3月14日以后至2001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主张过债权。所以,被告魏鑫房产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清算组在清算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对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清算组在清算嘉善银辉纸塑包装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