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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法定代表人丁金瑞,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欠借款是事实,但因抵押物重复贷款,现房屋已被嘉善法院查封有待处理,又因企业不景气,故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公司办公楼等房产作抵押,但抵押时无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物评估价值为62.551万元,并经本县陶庄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三年,即自1997年5月12日起至2000年5月12日止。事后,双方于1997年5月21日又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即发放贷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亦未能处理。期间,原告以电报、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承认收到催款函,但仍未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有抵押及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催款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公司房产作抵押,虽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属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明的财产,且事后又未补办权属证书,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因被告未能还款,长期拖欠原告资金,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本案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3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