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夫妻不和,原告于1998年9月离家外出居住,2000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提��离婚表示同意,儿子由我教育抚养,1994年购买四楼四底房屋归我所,有1991年翻造三楼三底房屋我应得一楼一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入婿,××××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1998年4月原告由于夫妻不和及因与父母矛盾,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00年11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未和好。2001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并在1991年在原有三间平房基础上翻造三楼三底,1994年又购买屋前四楼四底楼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婚后���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已有2年多,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同意各自抚养一个,本院予以支持,对1991年翻造三楼三底及1994年购买四楼四底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姚某负责教育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教育抚养,各自抚养子女生活费由各自全部承担。三、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移动电话一部归被告姚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