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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美华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美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沈明娟,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林,村民。原告杨美华诉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7500元,月息7厘,借款期限1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26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请求,由于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95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0.7%,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原告计息的时间从借款日起到2001年3月15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欠原告杨美华借款本金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建林应支付给原告杨美华的利息2695元与上述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8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