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化工总厂、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微,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嘉善县化工总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富林,厂长。第二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第一被告嘉善县化工总厂及第二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企业不景气,债务累累,原有的财产设备均已作了抵押,后又因企业转制,有关债权债务无法处理,故该欠款还有待与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后妥善解决。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嘉善县毛纺四厂担保,事后因企业实行转制,毛纺四厂由我公司申请注销,但原遗留债权债务均由上级政府部门负责处理,故对所担保的借款,我公司无法解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借贷合同二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6年12月24日起至1997年3月25日止和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3月26日止。同时由原嘉善县毛纺四厂作为保证人,为第一被告借款15万元分别作了担保,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借款保证书二份,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发放贷款计15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毛纺四厂亦未按保证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承认已收到催讨函。1997年9月,第一被告企业转制,而有关债务未能及时处理;1998年4月,原毛纺四厂亦实行转制,由第二被告接收。2001年3月8日,毛纺四厂由第二被告申请注销,根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其中对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处理,均由“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款保证书、借款借据、催讨函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原嘉善县毛纺四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均依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对此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转制时第二被告已接收原毛纺四厂,后该厂又被申请注销,有关债权债务等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第二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均以企业已实行转制,所负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企业虽已转制,但不能因此而消除法人依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嘉善县化工总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二、第二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