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该行职工。被告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县府大楼4楼。诉讼代表人陈骏,组长。被告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法定代表人丁金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新华,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被告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汇华清算小组)、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汇华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被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房产公司作保证人,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归还5万。被告汇华清算小组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无款归还。被告房产公司辩称,为借款所作保证属实,现公司经济困难,无款归还。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月29日至1996年3月24日,被告房产公司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本息及罚息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30万元给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但借款到期后,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及被告房产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于1997年12月7日、1998年3月17日、1999年7月13日、2000年1月10日向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及被告房产公司发出催收函,但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及被告房产公司仍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2000年12月,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15日,成立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嘉善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善体改(2001)第19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条款合法有效。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催收函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应由被告汇华清算小组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房产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房产公司催讨,但被告房产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汇华清算小组追偿。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先行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陶庄镇集镇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兴市汇华电器实业公司清算小组追偿。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汇华清算小组负担,被告房产公司对本案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