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姚海鸿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78号。诉讼代表人李雪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海鸿。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告姚海鸿电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7××××2937,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但被告至1999年11月共拖欠移动通信费8248.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移动电话通信费8248.70元,并按规定偿付滞纳金2347.49元。被告姚海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范国兰持姚海鸿居民身份证以姚海鸿名义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7××××2937。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但被告自1999年7月起开始欠费,其中1999年7月欠费1785.76元,8月欠费1592.04元,9月欠费1172.40元,10月欠费2669.98元,11月欠费1028.52元,合计共欠费8248.70元,该欠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客户受理卡,姚海鸿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移动计算机收费系统收费处理记录,号码为137××××2937的移动电话1999年7月至11月话费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范国兰持被告姚海鸿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安装移动电话,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姚海鸿委托范国兰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姚海鸿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提供移动通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通信费用,因被告欠费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通信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偿付的滞纳金,低于原邮电部《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鸿欠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移动通信费824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海鸿偿付原告滞纳金234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