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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1-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凤根与嘉善县蓝盾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金凤根,嘉兴车城新金达摩配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炳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儿童公园前。法定代表人王绍麟,经理。原告金凤根为与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根诉称,被告在2000年6月至8月间先后6次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助动车配件,共计货款3680元。2000年6月25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配件,计货款2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08元。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凭证6份,分别有被告职工孙红英、李根年、张敏、陆月秋等的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货款共计3680元。(2)2000年6月25日被告的退货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计款272元。(3)原告代理律师调查张敏的笔录。张敏对6份销货凭证及欠款予以了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凤根欠款3408元。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