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1-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小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生,农民,(以上系自报)。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初字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生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小生携带铁棒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上项兜19号,撬门进入季彩虹家,在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50元及金手链一根(重约六钱,价值1875元),价值2425元;同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小生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行浜59号,推门进入王明娟家,窃得人民币550元;同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小生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新浜51号,撬门进入朱良法家,窃得一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00元。另外,被告人陈小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1、失主季彩虹、王明娟、朱良法的证言,以证明各自家中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2、手印鉴定书、以证实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上项兜19号季彩虹家盗窃现场的指纹系被告人陈小生的左手拇指所留;3、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金手链的价值为1875元;4、刑满释放证明书,以证实被告人陈小生系累犯;5、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小生当庭辩解称盗窃王明娟家现金是480元,对其它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公诉机关又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与失主的陈述能印证,足以支持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生于2001年3、4月间,分别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季彩虹等三户人家,窃得他人现金等物,价值3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