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1-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陶庄加油站清算组、嘉善县汾玉水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系该行职员。被告嘉善县陶庄加油站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人民政府大楼*楼。负责人陈骏,组长。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泉华,厂长。原告工行与被告清算组、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清算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清算组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属实,因企业正在清算,目前无财产偿还。被告水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原嘉善县陶庄加油站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1日,并由被告水泥厂作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汇去。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照各自合同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遂于1999年7月13日、10月10日、2000年12月7日三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催款电报,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另据查,嘉善县陶庄加油站因解散于2001年6月15日成立清算组,全权处理原企业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款函、电报、嘉善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及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仍以消极态度拒绝付款,被告清算组应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水泥厂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清算组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陶庄加油站清算组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算组追偿。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清算组负担,被告水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