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1-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贤伟与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孙贤伟,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武,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村民。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贤伟与被告王志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货款8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以上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不清。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既不为被告亲笔所写,又无证据证明是欠谁的货款,且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该欠条上由原告本人亲笔所写“作废”二字,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划去的文字表示作废,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为由,但无相应证据印证,同时也不能排除所写的其他内容作废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诉讼主体上,均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对笔迹作司法鉴定,但无法提供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贤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