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1-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花头阿明,农民。2000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5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嘉善县天凝镇顾某经营的浴室对一服务小姐调戏,并将浴室内的一小圆台掀翻在地,后扬长而去。2000年7月某日,被告人蒋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对王某乙实施殴打。2000年年底某夜,被告人蒋某在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内对吴爱国实施殴打。2001年4月10日夜,被告人蒋某在嘉善县天凝镇文化中心,对沈某乙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建胜提出,被告人蒋某殴打沈某乙一节事实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寻衅滋事行为,并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和蒋学兵到天凝镇顾某经营的浴室内“白相”。期间,被告人蒋某将一名服务小姐拖进包厢,用淫秽言语、摸乳房等手段对其调戏,小姐挣脱后逃出包厢。顾某随后对被告人进行劝说,被告人蒋某非但不听,反而将浴室内的一只小圆台掀翻在地,扬长而去。2、2000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到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因推开王某乙包下的包厢门而受到王的责问,被告人蒋某恼羞成怒,即对王拳打脚踢,将王打倒在地,王向外逃,被告人蒋某继续追打,后被人拖住才作罢。3、2000年底某夜,被告人蒋某在天凝镇歌舞厅内碰到沈某甲后,因对沈在一个月前制止他在油车港镇歌舞厅硬拖一女服务员出去吃夜排档的行为怀恨在心,便欲拖沈进包厢打一顿。在拖拉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朝沈肩部打一拳,此时与沈同来的吴爱国闻讯上来制止,被告人便对吴拳打脚踢,将其打得脸部青肿,鼻部出血。4、2001年4月10日夜,被告人蒋某至天凝镇文化中心,以沈某乙延误帮其缴纳手机费为由,先对沈进行辱骂,后对沈拳打脚踢,将沈打倒在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同伙蒋学兵的交代及目睹证人顾某、邱某、朱某、吴某、王某甲、戴某、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殴打沈某乙一节事实是普通的民事纠纷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