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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1-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沈某,村民。被告方某甲,村民。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打骂原告,并愿改正自己缺点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1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感情也较好,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也是较好的。现只要双方端正态度、有错就改、相互关心和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由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