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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1-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417号。法定代表人江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法定代表人金再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月1日至5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业机械配件,共13次,计货款127866元,2001年6月1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27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01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定的对帐单一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存根复印件)13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27866元;另还提供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00年11月14日成立。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原告公司成立前,其职员金菊明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被税务机关处罚,损失近8万元。原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也是由金菊明经办,所以,请原告一并考虑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原告诉状所述的货款12786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近8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考虑并处理损失近8万元,由于证据不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吉利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78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0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9元,合计52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