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1-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雪华与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江雪华,嘉善建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晨、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雪华与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雪华诉称,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四次付款为65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塘镇平川路168号二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08m2,被告于1995年5月交付,当时被告承诺在近期内给予办理房产证,(简称办证),但至2000年才告知被告因建房未通过质量检验而不能办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5000元及补偿利息损失58545.60元和赔偿装修房屋费用15000元,并承担房屋登记发证有关费用2422.5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分别于1994年12月31日和1995年1月18日、4月29日、8月23日四次付给被告计65000元购房收据4份,证明其向被告购房,并已结清房款。二、原告于1996年12月25日和1997年6月26日付给西塘镇房屋发证办、嘉善县财政局,房屋交易费和买契税2422.50元,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办证,责任不完全在于我公司,由于这几年涉及体制改革,企业之间兼并等因素,导致办证拖延,但我公司自始至终与相关部门在协调中。现原告反悔,要求返还房款,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我公司亦同意,但对补偿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虽取得房款,但我公司也以同等价值房屋交付,对此,原告提出补偿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支付西塘房管所建房管理费3000元发票1份,证明其已作出办证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居住房屋作出的办证行为,故不予认定。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房屋装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8月以65000元向被告购得位于平川路168号201室住宅一套,同年9月交付使用至今,现经评估其装修费价值为10718.80元,双方买卖中因被告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出售了住房,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相关手续的条件下出售住房,使原告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该买卖应视为无效行为,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和赔偿装修费用,并无不当,对此,被告也表示愿意返还房款,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全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了解房屋销售中的有关情况,盲目承购该房,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补偿利息损失,鉴于该房原告己入住使用达六年之久,应视为原告支付房款后己实际取得、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对价,故原告对利息的要求有违公平、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办证发生的费用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江雪华购房款65000元和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0718.89元。二、原告江雪华应将位于西塘镇平川路168号201室住宅一套返还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未经移交,不得损坏)三、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821元,被告承担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顾晓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