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1-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明春与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顾明春。委托代理人曹晨、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明春与被告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春诉称,1994年8月以72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塘镇平川路168号四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08m2,同年9月交付,当时被告曾口头承诺能给予办理房产证(简称办证),并于1995年4月又以书面方式答复给予办证,但至2000年不告知被告因建房未通过质量检验而不能办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2000及补偿利息损失69952.50和赔偿装修房屋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于1994年8月3日、11日分别付给被告42000和30000元购房收据2份,证明其向被告购房,并已付清房款。二、被告于1995年4月出具给原告答复“统一办证”书证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面的因素,房屋至今未能办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办证,责任不完全在于我公司,由于这几年涉及体制改革,企业之间兼并等因素,导致办证拖延,但我公司自始至终与相关部门在协调中。现原告反悔,要求返还房款,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我公司亦同意,但对补偿利息损失有异议,认为,虽取得房款,但我公司也以同等价值房屋交付,为此原告提出补偿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支付西塘房管所建房管理费3000元发票1份,证明其已作出办证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居住房屋作出的办证行为。故不予认定。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房屋装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8月以72000元向被告购得位于平川路168号401室住宅一套,同年9月交付使用至今,现经评估其装修费价值为23207.05,双方买卖中因被告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出售了住房,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相关手续的条件下出售住房,使原告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该买卖应视为无效行为,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和赔偿装修费用,并无不当,对此,被告也表示愿意返还房款,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全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了解房屋销售中的有关情况,盲目承购该房,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补偿利息损失,鉴于该房原告已入住使用达7年之久,应视为原告支付房款后已实际取得、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对价,故原告对利息要求有违公平、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顾明春购房款72000元和赔偿房屋装修费用23207.05元。二、原告顾明春应将位于西塘镇平川路168号401室住宅一套返还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未经移交,不得损坏)。三、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51元,被告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顾晓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