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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1-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朱某,村民。被告谈某,村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是好的,况且儿子已5岁,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朱正毓。婚后,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对被告隐瞒经济情况不满,今年5月被告在家休息,原告换了家门的门锁,被告被迫外出居住。200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只要双方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夫妻间矛盾,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