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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1-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爱明与江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爱明,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林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明与被告江林生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6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690元及利息6480元。被告江林生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水泥预制板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2000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楼板款60690元。此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约定,故此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生支付原告李爱明货款6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