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1-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与绍兴电视机厂、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电视机厂,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戚建明,厂长。被告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沈福荣,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为与被告绍兴电视机厂、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起为两被告定作加工喇叭网罩,两被告至今尚欠加工价款182842.18元,现申请放弃对被告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绍兴电视机厂立即偿付欠款17513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起,原告依被告绍兴电视机厂来图为其定作加工各类喇叭网罩,至1999年12月13日业务中断,后双方为结欠款进行对帐,2001年6月8日,由被告绍兴电视机厂出具结欠原告175130.35元的对帐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故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请求为归还价款175130.3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喇叭网罩图纸、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电视机厂结欠原告定作价款,理应积极偿付,而不能以消极态度迟延或拒绝付款,其应对引起本案诉讼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绍兴县兰花电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其对绍兴电视机厂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电视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定作价款175130.35元。本案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5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