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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1-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喜明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姜建荣、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喜明,绰号“小黑皮”,农民。1989年6月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15天,1992年12月因流氓被处罚款100元,1995年1月因赌博被处罚款800元、没收赌资55元,1995年11月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处行政拘留12天,1996年4月因赌博被处罚款500元、没收赌资750元,1996年5月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建荣,绰号“阿支三”,农民。2001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阿康”,农民。2001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均系自报)。2001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喜明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姜建荣、王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喜明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姜建荣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被告人王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至2001年2月间,被告人蒋喜明、姜建荣、王某、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附近、嘉善宾馆门口等处,多次无故殴打马费清、龚章弟、吴静华、翟某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间,被告人蒋喜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马费清、龚章弟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刘奚彪、杨华忠、朱林等证人的证言,同伙殳永强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金根等10余名参赌人员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喜明当庭辩称2000年2月15日夜,其没有打人;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的事实,与其无关;2000年12月一夜,其没有指使王某、范某打人;2000年1月13日夜的事实中,其只推了翟某一把;赌博时没有叫人望风,抽头亦没有80000多元。其辩护人提出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及2000年1月13日夜的事实,不应认定;2000年2月15日夜,蒋并未纠集他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蒋有殴打行为;另外还提出蒋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荣当庭辩称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的事实中其没有打人。其辩护人提出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的事实不能认定姜参与;1999年在梦鹭卡拉OK厅的事实已作处理,不应再处罚;另外姜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的事实是其与“国强”打的,与他人无关;2000年12月一夜在嘉善宾馆门口的事实,没人指使。被告人范某当庭辩称2000年12月22日(实为2000年12月2日)夜的事实中,其没有动手打人;2000年2月15日夜的事实中,没打高个子上海人。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0年2月15日夜,殳永强(现在服刑)在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与上海人龚章弟、马费清等人发生矛盾并扭打,因觉得吃亏,殳打电话给被告人蒋喜明,要其帮忙。后被告人蒋喜明、姜建荣、范某及张明(另处理)等人赶至梅园大酒店,与殳永强一起将龚章弟挟持到嘉善县总工会院内,对龚及后过来的马费清拳打脚踢、用木棒打,之后又将2人塞进出租车带至谈公路,马趁机逃脱,殳永强等人殴打龚,致其倒在地上才罢休。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龚章弟、马费清关于被殴打情况的陈述;殳永强关于叫被告人蒋喜明帮忙,后与蒋喜明、姜建荣等人挟持、殴打2个上海人情况的供述;被告人蒋喜明、姜建荣、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2、2000年12月2日夜,“国强”、被告人蒋喜明与吴静华在嘉善县魏塘镇阿三煲店内发生矛盾,被告人蒋喜明指使被告人范某、王某、姜建荣伙同“国强”对吴实施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吴静华关于与蒋等发生矛盾及蒋指使他人对其殴打的陈述,杨华忠关于目睹蒋与吴发生矛盾及蒋指使他人殴打吴的证言,被告人蒋喜明、范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3、2000年12月左右一夜,朱林被人殴打后,通过薛伟华叫被告人蒋喜明帮忙出头,蒋即带被告人王某、范某赶至双方约定的嘉善宾馆门口,蒋指使王、范上前殴打其中打朱林的人,期间,蒋因嫌对方“米翻饼”(陶建斌)话多,又指使王、范上前殴打陶。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朱林、薛伟华关于叫蒋帮忙出头,蒋指使跟其的2人殴打对方2人情况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4、2001年2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姜建荣因其“小姐妹”的要求,叫了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8楼一房间内,姜殴打“小嘉兴”头部,王用烟灰缸砸在“小嘉兴”头部,致其当场出血。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黄梅、张明关于叫被告人姜建荣出头、教训小嘉兴,并目睹殴打情况的证言,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5、200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蒋喜明因在嘉善县魏塘镇鹰吧舞厅内被翟某撞了一下,即伙同徐建奇(在逃)殴打翟,徐用杯子砸在翟头部。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翟某关于被殴情况的陈述,吴秋萍、姜建荣目睹蒋等人殴打翟情况的证言等。6、1999年一天,被告人姜建荣伙同他人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梦鹭卡拉OK厅与老板陈庆武发生争执,姜等人即殴打陈、砸坏厅内物品。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陈庆武关于遭殴打情况的陈述,朱旭东关于参与殴打情况的证言,被告人姜建荣的当庭供述等。二、赌博: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间,被告人蒋喜明伙同他人组织陈建忠、张杰、冯掌顺、李金根、顾更生、孙建东、沈建荣、孟连法、黄燕阳、赵继初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宾馆、银星卡拉OK厅(车站路)、蒋的邻居蒋海华家、油车新村李玉根家、蓝宝石卡拉OK厅、罗星阁宾馆、银粮宾馆及范泾、惠民等地以“筒子复比”等方式赌博达30余场次,蒋安排姜建荣、王某、XX等人望风,自己在赌场内按比例抽取“头佃”达数万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蒋海华、李玉根等关于被告人蒋喜明要求提供场所、并带人聚众赌博情况的证言;陈建忠、黄燕阳、赵继初等10余位参赌人员关于被告人蒋喜明等联系场地,组织人员、按排望风,聚众赌博,蒋按比例抽取“头佃”情况的证言;姜建荣、王某、XX关于蒋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安排其望风,抽取“头佃”情况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喜明、姜建荣、王某、范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喜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日夜在阿三煲店内被告人蒋喜明虽没有直接的殴打行为,但其及被告人范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杨华忠的证言、吴静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指使了王、范等人殴打吴;被告人姜建荣参与殴打吴,有同伙王某、范某的指证;被告人范某参与殴打吴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伙姜建荣的指证;均应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00年12月左右一夜在嘉善宾馆门口,被告人蒋喜明指使王某、范某打人的事实,有朱林、薛伟华的证词及王、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2000年1月13日夜鹰吧内的事实,有翟某的陈述,吴秋萍、姜建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喜明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1999年在梦鹭卡拉OK厅内的事实,本院经核实,公安机关并未作过行政处罚。被告人蒋喜明安排姜建荣、王某等人望风的事实有各参赌人员及姜、王等人的供述证实,蒋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其他细节方面等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和量刑时已作考虑。庭审中,各被告人均有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行为,认罪态度均属较差,均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蒋喜明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姜建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2月23日止)。四、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