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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1-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郑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及4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嘉善县西塘镇、陶庄镇某地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72元、3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有:同伙高树敏交代,失主杜云霞、王生祯、盛春华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0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李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平黎公路第3项目经理部杜云霞宿舍,窃得25寸金星彩电一台,金正超N108VCD一台,煤气灶一台,皮箱一只,总计人民币2394元。2、2000年2月初某晚,被告人郑某、李某窜至嘉善县东灵化肥有限公司的盛春华宿舍,窃得西湖21寸彩电一台,棉被一条,总计人民币940元。3、200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高树敏(另行处理)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从嘉善县陶庄步行至江苏省黎里地界,盗窃一小店的百事可乐等易拉罐饮料12瓶,上游、龙泉香烟各2包,总计人民币3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高树敏交代、失主杜云霞、王生祯、盛春华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等有关经过情况;﹤2﹥嘉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所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3﹥估价鉴定,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4﹥扣押清单及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洪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有关赃物被扣押情况;﹤5﹥二被告人对各自共同或伙同他人偷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72元、3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所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8日起至2001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2001年12月11日止)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25英寸金星彩电一台,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发还失主;无主赃物百事可乐易拉罐12瓶、上游及龙泉香烟各2包,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