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雨帆化工××责任公司、江西雨帆化工××责任公司因与兰溪××××布与兰溪××××布厂、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雨帆化工××责任公司,兰溪××××布厂,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雨帆化工××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布厂,住所地:兰溪市××街道后陆村。法定代表人陆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上诉人江西雨帆化工××责任公司因与兰溪××××布厂、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兰溪××××布厂起诉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兰溪××××布厂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和一审法院在实体上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抚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华布厂之间无任何某同关系,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兰溪××××布厂支付货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雨帆化工有限责任某司的起诉。上诉人江西省雨帆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起诉要求第一被告陆甲支付货款的事实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09)抚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只能对被上诉人新华布厂有约束某,不能因为有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就驳回全案起诉。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陆甲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陆甲的起诉符某某诉法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兰溪××××布厂、陆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西省雨帆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曾起诉兰溪××××布厂,已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省雨帆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新华布厂之间无任何某同关系,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新华布厂支付货款及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部分起诉应予驳回。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起诉了陆甲,而这部分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这部分诉讼应予审理。所以上诉人江西省雨帆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起诉兰溪××××布厂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对陆甲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全案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陆甲诉讼部分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