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1-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亨通自行车轮圈厂与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嘉善亨通自行车轮圈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斯康健,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德,该厂副厂长。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生,该厂厂长。原告浙江嘉善亨通自行车轮圈厂为与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斯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亨通自行车轮圈厂诉称,原告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0年7月31日期间供应给被告自行车铝圈,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4160.02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清货款134160.02元并偿付从2000年8月1日始至2001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1431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2000年8月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证明至2000年8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160.02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以物抵债),至今实欠134160.02元。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帐面上是欠原告120000多元,误差近10000元;另外,原告虽经常催讨,但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当时只约定对帐后向原告再购货用现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4月15日至200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铝圈,被告除已付货款,至2000年8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160.02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归还50000元(是以汽车抵债),实欠原告货款134160.02元未付。自2000年8月3日后被告每次向原告购货时均即时结清。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买卖自行车轮圈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标的物规格、价格等均按口头约定履行,在诉讼中也无争执,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一种有效的口头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自行车轮圈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即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亦已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计算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欠款额有误差之辨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解原、被告未曾约定利息损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被告应依法承担因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给付货款期间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嘉善亨通自行车轮圈厂货款计人民币134160.0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以134160.02元自2000年8月4日始至2001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9元,诉讼保全费1262元,合计5741元,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承担56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