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1-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滚针轴承厂、嘉善县第一航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微,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嘉善县滚针轴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天麟,厂长。被告嘉善县第一航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泗洲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浦华,经理。被告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范大同,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县滚针轴承厂(下简称县滚针厂)、被告嘉善县第一航运公司(下简称县一航公司)、被告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县交通工贸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天麟到庭参加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诉称,1993年11月19日和1993年12月18日被告县滚针厂分别向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借款70万元和15万元,并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1月19日和1996年12月18日,并分别由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和被告县一航公司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县滚针厂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县滚针厂仅归还了14万元,尚欠71万元。1994年1月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变更为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1998年2月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又经工商注销,并承诺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原债权、债务由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县滚针厂即时先行偿付欠款6万元(按两份借款合同各主张3万元);判令被告县一航公司和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各对借款3万元先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县滚针厂辩称,向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借款15万元和70万元是事实,其中15万元原告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过。在本案起诉前已归还借款14万元,接到诉状后又归还了1万元,还欠借款70万元。被告县一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要求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也从未向其及前身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请求。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1993年11月19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滚针厂及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31721-931723号)一份和金额共为65万元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10日,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9月10日;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外5万元借款被告县滚针厂已归还,故借据未提交。2、1993年12月18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滚针厂及被告县一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40092号)一份和金额共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4月25日,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5日;被告县一航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9万元借款被告县滚针厂诉讼前已归还,诉讼后被告县滚针厂又归还了1万元。3、1997年3月10日、1999年2月28日、2000年12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在上述日期均向被告县滚针厂催讨借款,并由被告县滚针厂盖章确认。4、1997年8月8日、1999年1月13日、2000年7月6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及相应挂号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在上述日期均向被告县一航公司催讨借款。5、1997年8月8日、1999年1月13日、2000年7月6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及相应挂号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在上述日期均向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催讨借款。6、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及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各一份,证明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于1994年3月变更为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于1998年2月经工商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且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存在。被告县滚针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叁项材料,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滚针厂均表示无异议,另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两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由被告县一航公司和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作连带保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的证据4、5两项材料中,除1997年8月8日其寄发给被告县一航公司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经被告县一航公司盖章确认外,其他均未得到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原告仅提交了证明向两保证人邮寄信件的凭证,但未能提交证明两保证人确已收到所述催收函的有关证据,且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在辩称中也提出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从未向其及其前身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仅对证据4中1997年8月8日经被告县一航公司确认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予以认定,其余的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另经本院查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曾于1998年12月就199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第940092号)中尚欠的借款11万元以县滚针厂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1998年12月25日主持调解审结该案,有本院(1998)善经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11月19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滚针厂、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931721-931723号)一份,约定被告县滚针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于1993年11月30日将款70万元分三笔转入被告县滚针厂帐户,其中60万元借款约定于1996年8月10日归还、5万元借款约定于1995年9月10日归还,另5万元借款被告县滚针厂已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分别于1997年3月10日、1999年2月28日、2000年12月30日向被告县滚针厂发函催讨,被告县滚针厂至今尚未归还借款65万元。另查明,1994年3月嘉善县第二航运公司变更为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1998年2月嘉善县交通工贸总公司又经工商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承诺由嘉善县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993年12月18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滚针厂、被告县一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940092号)一份,约定被告县滚针厂向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县一航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后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于1994年1月28日将款10万元转入被告县滚针厂帐户,约定还款日期为1994年11月25日;于1994年3月16日原告又将款5万元转入被告县滚针厂帐户,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县滚针厂仅归还了4万元,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曾于1998年12月就余款11万元诉至本院[(1998)善经初字第600号],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主持调解审结该案,后被告县滚针厂在本案诉讼前仅归还了5万元,诉讼后被告县滚针厂又归还了1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亦于1997年3月10日、1999年2月28日、2000年12月30日向被告县滚针厂发具催收函催讨,并于1997年8月8日向借款保证人即被告县一航公司寄发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由被告县一航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县滚针厂等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后,即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以第940092号借款合同所欠余款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县滚针厂先行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本案不作重复审理,故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县一航公司先行对上述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地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工行嘉善支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县一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对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嘉善支行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就借款合同(第940092号)要求判令被告县滚针厂先行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先行对上述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亦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地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嘉善支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一航公司和被告县交通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滚针轴承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3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1155元、被告县滚针厂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