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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1-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郁某,嘉善县姚庄镇粮管所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嘉善县姚庄镇粮管所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2000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共同生活基础,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同年5月23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构成危害。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已抚养教育,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要由其抚养,住房由父子居住,产权归儿子,共同财产、余款约40000元、债务28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身份证明、财产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真实身份、现有共同财产。2、(2000)善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告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被被告殴打,造成头部外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过错。财产清单是对的,但还有余款约40000元及债务28000元等未列入,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支清单、证明等证据,被告以此证明所购商品房的价格以及各项收入、支出相抵后尚有余款约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工资、奖金虽由已领取,但己用于购买房屋、装璜以及日常开支,无积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当月23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去年3月起开始分居,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嘉善县姚庄镇房屋一套(101.6平方),现价值70000元(包括装潢、家俱),由双方认可。现尚欠姚庄水厂债务约2000元,对其它债务及余款问题双方各执已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愿离婚,对此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原、被告都要求抚养,但因其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负责抚养较有利。对房屋被告提出由其与儿子居住,对此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余款约40000元及债务28000元,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被告又末能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应自2000年3月起到儿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一次,给付时间每年一月份。去年与今年的抚养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嘉善县姚庄镇的房屋一套(包括装潢、家俱),价值7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贴还原告35000元。冰箱、缝纫机、吊扇、落地扇各一只归原告所有。彩电、录相机、VCD、洗衣机、落地扇、鸿运扇、吊扇、电话机、取暧器、煤气灶各一只,净水器、电饭锅等归被告所有。另外,各自的衣服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财物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付)四、欠嘉善县姚庄镇水厂债务约2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一年七月二十曰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