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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1-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成忠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忠。2000年9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忠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而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1年5月8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忠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成忠代表上海猛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达公司)与嘉善建华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建华厂)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的三夹板、细木工板定作合同。建华厂自5月14日至6月1日分五次按对方要求发货,共发三夹板10000张、细木工板2800张、多层胶合板460张,总价值人民币44.14万元,但黄仅付人民币22万元,并多次开空头支票欺骗对方,黄拿到货后即以明显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给了江苏省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的沈月林。2000年5月9日,被告人黄成忠代表猛达公司与嘉善杰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林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三夹板定作合同。5月12日黄到杰林公司提货,并开具一张人民币为16.16元的空头支票,杰林公司于5月12日、5月16日二次发货给黄三夹板6400张,价值人民币12.8万元,黄拿到货后即以明显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给了江苏省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的沈月林,期间,黄只付给杰林公司64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另,被告人黄成忠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金山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一般信息材料,证实猛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12日设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成忠,监事王建强;猛达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2000年7月12日被决定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1月23日被注销。2、猛达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对帐单,证实2000年6月至9月,该公司帐户余额最多为10000元。3、陈建华(系建华厂法定代表人)陈述:2000年5月12日,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忠与我厂签订1份承揽合同,由我厂送货到上海,货到后付50%货款,另50%付限期支票。5月14日送三夹板6000张,价值12.6万元,细木工板55张,价值4015元;5月18日送细木工板1100张,价值80300元;5月21日送三夹板4000张,价值84000元;5月22日送多层胶合板460张,价值26680元;6月1日送细木工板1650张,价值120450元。除5月21日的货送到上海外,其余4批货均送到江苏金坛,猛达公司答应补运费4250元,送货均有回单,有黄成忠签名,到现在只付22万元,我多次催讨;5月23日开给我厂的支票,被银行退票;6月6日开的支票大小写金额不符;7月24日开的支票金额19.85万元,银行讲是空头支票,……4、承揽合同1份:定作方,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忠;承揽方,建华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标的三夹板(BC)14000张(21元/张),细木工板2500张(73元/张);金额47.65万元;货到付款50%,另50%付期票;时间2000年5月12日。5、建华厂送货回单5份:证实收货单位均为猛达公司,均有黄成忠签名确认。5月14日送三夹板(BC)23件、(BB)7件,黄6000张×21元/张=126000元,细木工板55张×73元/张=4015元,总计130015元;5月18日送细木工板1100张×73元/张=80300元;5月21日送三夹板4000张×21元/张=84000元;5月22日送多层胶合板460张×58元/张=26680元;6月1日送细木工板1650张×73元/张=120450元。除5月21日送货至上海外,其余4次均送货至江苏金坛。6、建华厂提供的猛达公司用于付款的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增值税发票等证实:(1)2001年5月15日进帐,支票金额65000元,已提款;(2)2000年5月22日进帐,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5,次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3)2000年6月6日签发,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3,大小写金额不符(复印件);(4)2000年6月16日签发,支票金额61700元,号码984841(复印件);(5)2000年6月20日签发,支票金额83400元,号码984844(复印件);(6)2000年7月24日签发,支票金额198500元,号码984850(原件);(7)增值税发票1份,销货单位建华厂,购货单位江苏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7、马雪林(系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00年5月9日,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忠等人到我公司签订1份标的为20000张三夹板,价值40.4万元的加工定作合同,黄先给我1张金额为16.16万元(占总标的价值的40%),6月1日到期的限期支票,其余60%的货款每次送货到上海黄以现金支付。5月12日,我们按黄要求送3200张三夹板(价值64000元)到江苏金坛市的一指定仓库,黄开给我1张这批货货款的60%计38400元的支票;5月16日,再次按黄的要求送3200张三夹板到上海指定仓库,黄讲这批货的60%的货款过几天再讲。5月12日拿到的支票未能从银行领出货款,5月16日去时将支票还给黄,才领到这笔现金(38400元),16.16万元的支票到期后,银行讲是空头支票,后我到猛达公司找到黄,他给了我第一批货的余款25600元中的17600元,另外8000元他讲开空头支票,银行要罚款,让我承担,我同意;第二批货款分文未付;我一直催他付款,他找借口推延,9月20日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了。8、加工定作合同1份(复印件):定作方: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忠;承揽方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林;标的三夹板(BC)20000张(20.20元/张),金额404000元;定作方先开金额占40%货款的限期支票给承揽方,货到后定作方付60%的货款;时间2000年5月9日。9、杰林公司送货回单复印件2份:证实收货单位均为猛达公司,均有黄成忠签名确认。5月12日送3200张至江苏金坛市;5月16日送3200张至上海市。10、杰林公司提供的猛达公司用于付款保证的支票、进帐单、退票收据各1份:证实984837号支票,出票日为2000年6月1日,金额为161600元;于2000年6月1日进帐,同日因猛达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11、沈月林(江苏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和猛达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今年5月一天,一个叫唐成的人来推销三夹板,后发现三夹板的生产厂是建华厂;第二次姓唐的给我介绍了黄成忠,讲他是建华厂的董事长;到现在黄只开给我1张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是建华厂。黄共卖给我公司三夹板13200张、细木工板2805张、多层胶合板460张,第一次在5月15日下午,从唐成、黄成忠处买三夹板2800张(16元/张),细木工板55张(68元/张),付48540元;第二次在5月21日上午,买三夹板3200张(15.50元/张)、细木工板1100张(60元/张),付黄115600元;第三次在5月24日,买多层胶合板460张(40元/张),钱付给黄;第四次在6月1日上午,买细木工板1650张(67元/张),付黄现金99000元,余款11550元等增值税发票到后再付;第五次在6月26日上午,买三夹板7200张(15元/张),付黄现金108000元。1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1996年6月被告人黄成忠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6月22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与当日刑满释放。13、猛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丁小明证言、私企职工名单、徐忠良及王辉的陈述等。被告人黄成忠当庭陈述及辩解:猛达公司的股东是我与王建强,注册时均未拿出钱,公司以我为主经营;帐册、支票、财务章、合同章我保管的,公司没有会计;叫我去年检晓得的;签支票时帐上没钱,当时讲好作抵押的;高价进低价出的目的是占用资金;沈月林的现金是给我的,未入公司的财务帐,用于做生意,支付各项费用,……综上,公诉机关认为,猛达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开空头支票等手段,诈取他人财物,又将诈骗财物低价出售,价值达2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不予起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忠系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成忠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成忠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及被告人黄成忠的当庭陈述、辩解,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6月,被告人黄成忠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6月22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于当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12日,黄与王建强一起设立猛达公司,黄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23日,公司被注销。200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成忠以猛达公司的名义与建华厂签订1份标的为三夹板14000张、细木工板2500张的承揽合同;同月14日至6月1日,建华厂依合同及黄的要求,5次送货计三夹板10000张、细木工板2805张、多层胶合板460张,总价值441445元;2000年5月9日,被告人黄成忠以猛达公司的名义与杰林公司签订1份标的为三夹板20000张的加工定作合同,并签发1张占合同总金额40%,计161600元的限期支票,同月12日、16日,杰林公司依合同及黄的要求,2次送货计三夹板6400张,价值129280元。黄收货后转手将绝大部分货物以明显低于合同价的价格卖给江苏金坛市金沙建材公司。同时,黄并未依约向建华厂、杰林公司支付货款,经催讨,黄仅支付给建华厂货款220000元,期间还签发了4张票面金额为427000元的空头支票欺骗对方,建华厂被骗货款221445元;黄仅付给杰林公司货款56000元,其签发的161600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杰林公司被骗货款73280元。本院认为,上海猛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开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294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两罪系牵连关系,比较相关的法定刑,应择一以票据诈骗罪定性处罚;虽该公司已被注销,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成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认定被骗财物价值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成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忠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9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