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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1-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与江苏江风氟合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君,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江风氟合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四墩子四街83号。法定代表人张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泰,该公司职工。原告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为与被告江苏江风氟合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F4”管,双方于1999年7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却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01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414.4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414.46元。被告江苏江风氟合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20414.46元是事实,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货的质量有问题,并因此造成了损失。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2001年6月5日的《协议书》(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未签字、盖章);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截止2001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414.46元。同时原告补充说明,因其不同意《协议书》上被告提出的还款方式和质量问题,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2000年12月15日原告经办人曹祖庆出具的收回270公斤次品“F4管”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270公斤以外的“F4管”的质量有问题。经审理,因原、被告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收条》)均予以认定。通过这些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卖给被告的各种规格的“F4管”的单价统一为每公斤130元。2、200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270公斤次品“F4管”。3、截止2001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414.46元(含270公斤退货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收条》看,被告所退的270公斤“F4管”,原告承认是“次品”,并且已经收回,那么该款(270公斤×130元/公斤=35100元)理应从总货款中扣除。除此之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有“次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314.46元(120414.46元_35100元)。2001年6月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就欠款向原告提出的还款意向,原告未签字、盖章,至今也未同意,故本院不认定其协议效力,被告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关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风氟合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货款85314.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918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承担877元,被告承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