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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666号

裁判日期: 2001-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林、章恩伟与陈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666号原告XX林,村民。原告章恩伟,村民。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林,村民。原告XX林,章恩伟与被告陈金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理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经被告舅佬介绍与被告有着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自1997到1998年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为119740元,几年来告虽然陆续支付了部分贷款,但余款未能及时清偿,此后,因案外人陈龙英向法院执行庭请求行使本人的债权,故在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进行结帐,并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40000元(结帐单各执行),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二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年15日的结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着买卖饲料业务往来,同时尚欠二原告贷款为40000元。被告辩称,结帐单签字是我所为,但代户上签订的,在饲料买卖中我仅仅帮助原告记记帐,此贷款不该由我履行,二原告应向户上讨款。在质证中被告未能举出相关的直接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结帐单地,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有着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结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至2000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二原告饲料款4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帐单均系自愿,不存在失误问题,且内容合法有效,该结帐单足以证明了双方有着买卖的法律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结帐单是代为户上结算贷款的,不该由已履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林应归还二原告饲料款40000元,于本庭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