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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1-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吴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村民。原告吴某诉被告仲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又因被告赌博等恶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今年双方为经济争吵、打架是事实。但看在女儿已成年份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仲秋亚,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为经济争吵,甚至打架,且原告对被告赌博不满,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0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缺乏信任,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