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1-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黄毛”,农民。1998年9月28日因污辱妇女被治安拘留15天;2001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1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陶庄镇丁家村龙华江,向停靠在该处的范某等6户个体收铁船船主强行索要人民币80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两被告人窜至本县陶庄镇沙龙舞厅,向徐某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两被告人无故殴打吴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有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由被告人张某提议后,与被告人陈某一起窜至停靠在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龙华江处的个体收废铁船上,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以“借”为名,分别向范某、曹某、费某、沈某、王某、杨某6船主强行索要人民币80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沙龙舞厅,由张某指使陈某去找在楼上的徐某、钱根生下来未成,至次日凌晨2点左右,当徐、钱下楼后,两被告人向徐、钱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另外,在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陶庄镇老鹰雕像旁,认为被害人吴某“口气蛮大”而一拳敲在吴的鼻梁上,致其鼻孔流血,后被告人陈某闻讯也过来对吴踢了一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范某、曹某、费某、沈某、王某、杨某、徐某、吴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张某的治安处罚裁决书;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2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