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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1-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许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村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生养孩子后,被告因赌博引起原告不满,被告还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主要原告在外做生意不照顾家庭引起。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李海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1999年7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原告进货款3000元,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8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今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信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