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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1-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根甫,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原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担保借款是事实,但该公司现已破产,而原告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原告与原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下称兴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同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兴达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书一份,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即发放贷款6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但兴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亦未按保证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借款。嗣后,因兴达公司资不抵债,本院曾于1998年6月8日依法裁定宣告兴达公司破产,1999年11月29日又裁定终结兴达公司破产程序。期间,虽经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否认收到催款函。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兴达公司及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均依法有效。但因兴达公司早已破产并已终结破产程序,而原告在本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同时,既未向法院申报债权,又未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曾致函被告要求还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收到催款函,因此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则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亦应视为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