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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1-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朱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袁某甲(别名袁冬妹)。被告朱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朱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被告于1997年底离家出走,儿子袁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婚姻无效。非婚生子袁某乙应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告请求非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自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朱某的婚姻无效;二、非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