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1-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助剂一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助剂一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西汾公路*号桥堍。法定代表人沈为通,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县助剂一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6日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7年3月25日,并由嘉善助剂厂作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及嘉善助剂厂未按约定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已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嘉善助剂厂在1995年5月13日被嘉善县助剂一厂注销,该厂债权债务由嘉善县助剂一厂承担,现应由被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而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6日,原告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下称兴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由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6日起至1997年3月25日止,同时由嘉善助剂厂作为保证人,为兴达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书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兴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嘉善助剂厂亦未按保证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兴达公司因资不抵债,本院于1998年6月8日依法裁定宣告兴达公司破产,1999年11月29日本院又裁定终结兴达公司破产程序。另查明,1999年6月3日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嘉善县助剂一厂将嘉善助剂厂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嘉善县助剂一厂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借款借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与原嘉善助剂厂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中除保证期间的条款因违反担保法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外,其余部分条款均合法有效。因此该借款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1997年3月26日起到1999年3月25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虽然以挂号信形式连续催讨,但无担保单位盖章的回执,庭审中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