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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1-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印刷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嘉善县印刷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杭泰来,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印刷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10月8日嘉善化肥厂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嘉善化肥厂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向嘉善化肥厂发放借款20万元后,但嘉善化肥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因经营困难未予偿付。嘉善化肥厂已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故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即时偿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嘉善县印刷厂辩称,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是事实,被告现在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嘉善化肥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原嘉善化肥厂已破产终结原告的借款得不到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即有权要求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已因破产终结无财产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保证人即被告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即先行支付借款5万元之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印刷厂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