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1-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16日7时左右,被告人蒋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烟草区,采用钥匙硬开锁的手段,窃得钱章月的浙F×××××黑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4550元,同时将车座垫箱内的15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总价值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己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失主钱章月的陈述,以证实其摩托车及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等情况;2、证人沈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叫其修理一辆新大洲摩托车,并将黑色外壳换成红色的;听被告人讲,车子是他1000元买来的;3、扣押清单、领条,以证实赃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6、作案工具钥匙一枚,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有关证据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蒋某于2001年4月16日在嘉善商城烟草区盗窃钱章月浙F×××××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